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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5號原 告 王鈺勲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群頤、黃秀園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群頤因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將安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昱公司)之全部股份以不相當對價轉讓與被告黃秀圓,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轉讓股權之債權行為,並將其回復為被告范群頤。經查,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上所載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而安昱公司最近一次之公司淨值及權益總額為5,000,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58753號函附安昱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是前揭安昱公司股份之價值低於原告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