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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5號原 告 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郭來益

郭千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間房屋、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90萬元(計算式:1,650,000×6=9,9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