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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4號原 告 古燕芩被 告 黃士銘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銘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返還登記一半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利益定之,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格定之,因無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而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坪數單價計算,與系爭房地鄰近社區、屋齡及樓層相近之房地,於起訴時間最接近之民國114年5月17日、27日交易價格每坪各為新臺幣(下同)247,700元、259,700元,平均交易價格為253,700元【(247,700元+259,700元)/2】,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合計為81.9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1/2應為3,142,677元(81.9平方公尺×0.3025×253,700元×權利範圍1/2),另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後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說明,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2,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