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8號原 告 張德明上列原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開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五、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六、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國家賠償法第11條(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