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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03號原 告 黃庭妍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蕭良正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民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1,4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4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27,019元,其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6元等語,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419元(計算式:291,400元+227,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