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06號原 告 游永和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容忍建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在其等上開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毗鄰部分為搭建鷹架等營造行為,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