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6號原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施永恭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被 告 王興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號、6號之建物(以下分稱2號、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故原告先、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即二者價額相同,而2號、6號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1,900元、124,1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000元(計算式:111,900元+124,100元=2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