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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9號原 告 周秀珠被 告 朱永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1、朝陽街9號4樓之9)及坐落同段19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以1330萬元核定之。另備位聲明部分,因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依上揭說明,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1005萬元。上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