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0號原 告 謝麗珠上列原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地址。
(二)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他項權利抵押權不存在」等語,係指何筆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並提出該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原告請求法院判決:「領取地價補償費,可申請原地原配抵償地」等語,則可領取之地價補償費為多少元?又可申請原地原配抵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元?
二、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且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法官判決:「一、他項權利抵押權不存在。
二、領取地價補償費,可申請原地原配抵償地。」等語,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詳。爰依首揭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表明如主文一、(一)所載之被告之姓名、地址,及(二)至(三)之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並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