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2號原 告 周甜
彭子凡黃愛婷彭汝瑄黃怡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 告 葉作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70,7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805元占用面積150平方公尺=6,270,750元)。其次,原告訴之聲明之第2至6項之前段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3,731元(計算式:29,501+21,994+54,153+18,572+39,511=163,731),此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修正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之第2至6項之後段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文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核定為6,434,481元(計算式:6,270,750+163,731=6,434,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