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劉大維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被 告 劉貞樂
劉貞梁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分別為32.4平方公尺及61.11平方公尺,共計93.5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2,38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占用面積93.51平方公尺=1,262,385元);另加計聲明第3項及第5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4,616元及8,706元,合計為13,322元;以上聲明第1、2、3、5項共計1,275,707元;至於聲明第4項及第5項則係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附帶請求於起訴後所生之損害賠償,不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1,275,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