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被 告 羅一珍
簡維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準,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同區段門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相近面積房屋之交易價格介於320萬元至560萬元間,另參酌近年房地產價格波動情形及物價指數等因素,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