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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7號原 告 胡道瑋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薛文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703萬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5)及其上同段第1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胡道瑞;如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斷,審酌系爭房地甫於113年1月間購買,以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3萬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亦為1,703萬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0,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