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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9號原 告 許智強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被 告 張景松

張耀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景松、張耀東應協同原告就桃園市政府核發(76)桃縣建管使字第53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其所請,顯非就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無從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