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4號原 告 簡慧如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立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林立洧、蔡淑賢、林青怡、林雲儷、林香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立洧應給付原告32,62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林立洧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林立洧應給付原告32,62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第2項相同,而先位聲明第1項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所受之價金損害,備位聲明第1項乃請求被告林立洧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先、備位第1項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且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外,尚包括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終止借名登記等,並非全部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本件先、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之標的金額或價額相同,即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房屋價金損害15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27,662元(計算式:1,580,000元+32,627,662元=48,427,6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6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