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7號原 告 朱啟矗上列原告與被告綸展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辦理董事解任變更註銷登記部分,因與第1項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判決範圍,故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有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委任蔡沂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但須釋明蔡沂樺是否具備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之資格,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 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 3 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