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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9號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4,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