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回善寺法定代理人 吳兆菁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且該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參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20元,地上權設定面積為1,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地上權之價額為7,717,200元(4,720×1,090×10%15),未逾地價31,828,000元(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200元×1,09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