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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28號原 告 范瑞津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潘洛謙律師被 告 黃祉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前開各項聲明之利息,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2日,並與本金【其中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日即114年5月23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393,640元(美金13,000元×30.28)】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81,4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元 利息 25萬元 111年12月13日 114年5月22日 (2+161/365) 5% 30,514元 248,000元 利息 248,000元 111年12月16日 114年5月22日 (2+158/365) 5% 30,168元 393,640元 利息 393,640元 112年1月31日 114年5月22日 (2+112/365) 12% 108,968元 175萬元 利息 175萬元 112年6月12日 114年5月22日 (1+345/365) 5% 170,205元 合計 2,981,495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