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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4號原 告 葉俊成上列原告與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間之贈與之金錢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新臺幣(下同)5,740,573元(計算式:1,250,000元+2,000,000元+2,490,573元)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0,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