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6號原 告 陳敏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芳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脫產詐害原告之債權,均應予撤銷及塗銷登記等語。又因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等語,是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遠高於原告之上揭債權金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