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9號原 告 陳紅頴訴訟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學哲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先位請求被告等人將繼承自呂學哲所有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股份35,000股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連帶返還予原告,若上開股份返還不能,備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股款之價金105萬元及借款8萬元,則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權(35,000股)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星宇公司公司為上市公司,於起訴當天之股票收盤價為每股25.8元(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故原告所請求星宇公司股份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3,000元(計算式:25.8元×35,000股=903,000元),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3,000元(計算式:903,000元+80,000元=983,000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萬元(計算式:1,050,000元+80,000元=1,130,000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則兩相較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