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張金鳳
張玉鳳張秀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被 告 江麗玉
張呈鴻張芷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民國114年期之房屋課稅明細表稅籍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8,4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4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金鳳、張玉鳳、張秀鳳316,605元,其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8,215元(計算式:398,400元+949,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