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7號原 告 陳敬義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被 告 戴龍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清算合夥財產,因兩造尚未清算,無從得知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