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0號原 告 邱垂玉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鍾寶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撤銷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訂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需說明原告撤銷該協議書後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並應檢附該協議書影本為附件)。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本案所涉協議書之簽訂過程)。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或形成訴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