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3號原 告 廖文彬被 告 李訓賢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1,817,903元,應減為9,000,000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之2,817,903元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然因原告及第三人林冠佑均係於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其等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其餘債權人之未受分配之餘額共281,512元(計算式:79,955元+201,557元=281,512元),惟原告及林冠佑就債務人李秀鳳之債權金額分別為775,825元、391,266元(計算式均如附件),顯低於剩餘未分配之金額2,536,391元(計算式:2,817,903元-281,512元=2,536,391元),則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足額受償775,8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5,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