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7號原 告 周麗萍訴訟代理人 高維志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明如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370萬元,共計600萬元,因此,就上開2筆借款所簽立如附件所示之2紙借據(合稱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5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3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此聲明第1至3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4至6項則係請求塗銷系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綜觀原告上揭第1至6項聲明,核其經濟目的同一,亦即係請求確認原告未向被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6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