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66號原 告 黃麒瑞
宋保珠黃麒雄訴訟代理人 黃富泉被 告 楊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施永恭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拆路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249.35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2,07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面積249.35平方公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與先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2,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