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68號原 告 黃國華被 告 曾建智
許振鵬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實測後確定)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占用面積計算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300元占用面積100平方公尺=1,3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