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葉進益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尤柏淳律師被 告 小資有約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柏凱上列原告與被告小資有約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小資有約社區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二「31-1樓前地磚共有地購買花盆種植樹木花卉美化社區環境及製作標示牌禁止停車堆放雜物請區分所有權人公決研討事宜討論案」之決議無效;第三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制訂如復附件所示之「住戶公約」其中第3條「本社區內,不得經營工廠、舞廳、酒家、啤酒屋、指壓按摩、賓館旅社、觀光理髮廳、MTV、KTV視聽中心、賭場、電玩店、神壇、瓦斯煤氣行或其他足以影響鄰居生活安寧與善良風氣之特種營業,否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逕予制止或報請有關機關處理」、第3條第(5)項「本社區不得作為集會場所,不得經營當鋪、葬儀社、餐飲業」之內容無效。原告上開二項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其客觀上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訴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小資有約社區公寓大廈如附圖所示之法定空地(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法定空地面積約為35.2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5,837元(35.2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0,7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45,837元(165萬元+3,545,837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