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8號原 告 謝東雄法定代理人 謝古秀娥上列原告與被告小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 理由: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古秀娥為原告之監護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於本案繫屬時即114年6月23日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謝古秀娥代理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惟原告起訴狀未見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應予補正。 2 表明被告小丁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小丁」並非明確,且未載明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足資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亦未表明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致本院難以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應予補正。 3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內容不明確,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請提出具體明確訴之聲明。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