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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8號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河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曹光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200元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50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