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89號原 告 李志忠被 告 陳徵哲
林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寓大廈之基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此如主張就公寓大廈之基地有專有使用權,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基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81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有地下一層(同段820建號)之如附件所示地下室(面積:99.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專有使用權存在等語。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地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地下室之面積之公告現值,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即7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6,184元(計算式:系爭地下室面積99.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66,088元×系爭建物登記樓層7層=936.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