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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1號原 告 陳文三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正評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39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5,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起訴狀後附文件及上開二、之補正狀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