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9號原 告 陳維政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被 告 陳建志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約637.56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3,060,33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00元×面積637.5688平方公尺),另原告訴請被告恢復植被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因原告未能陳報所需費用,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710,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