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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92號原 告 陳香汎訴訟代理人 林洺緯被 告 董嚇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董嚇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職權查詢、參酌與系爭房屋同一社區房地於114年9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9,80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06.19平方公尺(72.4平方公尺+陽台9.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252.71平方公尺×36/10000+9984.28平方公尺×13/10000),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9,536,287元(89,804元×106.19平方公尺),復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桃園市桃園區房屋現值占房地總價3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146,975元(9,536,287元×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委任林洺緯為訴訟代理人,尚缺委任狀,請提出委任狀。另原告起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尚有未明,具狀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是本於建物所有權請求被告遷離?或是其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