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94號原 告 蕭宇皓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于倫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簽立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債權不存在」,而依系爭聲明所示,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除新臺幣200萬元外,尚包括合夥期間進貨材料、設備以及被告勞務等支出,惟原告並未敘明後者之具體債權數額為何,尚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供本院送達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