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94號原 告 蕭宇皓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被 告 黃于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簽立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而依系爭聲明所示,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尚包括合夥期間進貨材料、設備以及被告勞務等支出,嗣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兩造已就合夥期間進貨材料、設備以及被告勞務等支出清算完畢,本件僅請求確認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