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96號原 告 陳心怡
陳心柔共 同送達代收人 簡雅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桃園市龍潭區三林段376-1、376-3、376-7、376-8、376-9、37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1等地號土地)及37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2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系爭376-1等地號土地分屬不同原告所有,訴之聲明第一項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聲明應分列各該地號之所有權人。 3 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原吿應一併查報: ⑴被告占用系爭376-1等地號土地之面積。 ⑵禁止被告通行系爭376-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376-2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