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號原告 許瑞英
被告 楊光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預告登記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元;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返還印鑑、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部分,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於返還270萬元本票部分,訴訟之經濟目的則與聲明第1項相同,不另徵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