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23號原 告 徐子傑被 告 陳映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桃院雲皓114年度司執字第60525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執行程序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總金額為629,034元(計算式詳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629,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5萬元) 1 利息 55萬元 111年6月30日 114年5月14日 (2+319/365) 5% 7萬9,034.25元 小計 7萬9,034.25元 合計 62萬9,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