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0號原 告 莊育偉
詹淑信葉彭穆英劉方霖彭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係提供不動產役權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為計算該權利價值做為收取規費之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涉,僅因其所增價額未確定時,乃參照該規定之計算方式,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已。準此,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鋪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均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原告於一訴中主張通行權並有管線安設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3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5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54、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原告莊育偉與被告王素珍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A區域面積144平方公尺範圍(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香賓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B區域面積89.91平方公尺範圍(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於前2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在前述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之行為,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為前述鋪設、設置及人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周圍地即莊育偉與王素珍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香賓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之路線及範圍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㈡前項通行範圍內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在前述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之行為,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為前述鋪設、設置及人車通行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雖分別以不同訴訟標的分別請求確認通行權(備位為酌定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涉及原告就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具通行權,堪認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
三、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坐落173-1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174、181-1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而為核定。惟經通知原告查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價額,原告無法提出,復無鑑價報告書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是此部分價額不明,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之173-1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775元(計算式:3,163.02平方公尺×1,200元/平方公尺×4%×7年=1,062,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1,062,775元。
至原告聲明中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之行為,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為前述鋪設、設置及人車通行之行為部分,均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62,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