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丙○ ○○○ ○○ ○○ ○○ (馬○○之子)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馬○○)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 ○○○○ 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甲○○ ○ ○○○○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含菲律賓國文或英文及中文譯本)。
㈡原告與被告甲○○ ○ ○○○○ 為配偶關係之證明文件(含菲律賓國文或英文及中文譯本)。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