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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丙○ ○○○ ○○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馬○拉)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 ○○○○ ○○ 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菲律賓文或英文譯本各三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丙○ ○○○ ○○ ○○ ○○

非原告乙○ ○○○ ○○ (馬○拉)自被告甲○○ ○○ ○○○○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被告為菲律賓國人,現住菲律賓等節,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之菲律賓身分證及與原告乙○ ○○○ ○○ (馬○拉)之菲律賓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菲律賓國之通用語文即英文或菲律賓文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英文或菲律賓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