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A02(甲之女)兼法定代理人 A03(甲)原 告 A03(甲)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非原告A03(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51、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A03與被告皆為菲律賓人民,且係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在,A03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產下其女即原告A02,有出生證明書及結婚事項通知書在卷可參,依菲律賓家事法第163條規定,A02為合法婚生子女,亦具菲律賓國籍,是關於A02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倘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行使之」,可知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依聯合國1990年11月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 t
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基於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外國立法例如德國、瑞士民法均有子女得提出否認生父之訴之規定,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未顧及子女亦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不符,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顯有違,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應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本事件準據法不適用菲律賓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03與被告為夫妻,於99年5月6日結婚,迄未離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A02,是A02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A02實非A03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A03與被告於99年5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A02,依法推定A02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事項通知書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A02非A03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提出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訴外人A01與A02接受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檢驗,分析結果顯示兩人之父女確定率為99.000000000000%,依據認證規範,親子確定率大於99.99%時,即可判定具有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A02與訴外人A01具父女血緣關係,堪認A02非A03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㈢A02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在A03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A02為A03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A02確非A03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於A02出生後2年內之114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02非A03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A02之受胎期間在A03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A02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