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鄭宗仁魏良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母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9年12月26日歿)與A003(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1年10月20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原告之母A002及A003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依該條立法理由:「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與身分有關,自應涉及公益,此由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該條立法理由為:「二、本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三、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亦認為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且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存在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另參以「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A002為A003(即徐○○妹)之養女,惟原告於申請補填A002之養母姓名時遭拒,影響其得否代位繼承B01財產上之權利,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A002(原名:黃○○妹)為原告之母,於民國19年(昭和5年)6月2日被B01收養為養女,嗣於21年(昭和7年)9月20日終止收養,並於同日改由B01之女A003(原名:徐○○妹)收養為養女。其後徐○○妹於35年2月26日與B02結婚,戶籍登記申請書親屬細別註記「妻A003之養女」,嗣因政府撥遷來臺,清理戶籍資料未注意日治時期戶籍紀錄,逕自登載A002之母為黃招妹,惟A002已為A003收養,A003即為A002法律上之母親。A003雖為B01之女,惟B01已終止收養A002,A002與A003間即無養姊妹之關係,則A002由A003收養,並無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原告現因申請補填A002之養母姓氏,遭中壢戶政事務所否准,影響原告得否繼承B01財產之權利,爰訴請確認原告之母A002與A003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審酌,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併參)。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B01、A002、A003戶籍資料、戶長
B0235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A002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B01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32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調取B01、A002、A003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
㈢由上開戶籍資料可知,原告之母A002(原名黃○○妹,其本生
父母為黃○○、黃○○妹),於19年(昭和5年)6月2日被B01收養為養女(更名為徐○○妹),嗣於21年(昭和7年)9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而終止收養,同日即由B01之女徐○○妹單獨收養(徐○○妹於昭和2年已與前夫B03離婚,此時徐○○妹為單身婦女),並設籍於「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上大堀289番地」,有日治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嗣35年2月26日徐○妹與第三任配偶B02再婚,徐三妹同日隨母寄養為B02家屬,其戶籍「親屬細別」欄記載為「妻A003之養女」(見本院卷第77頁);另於光復後35年10月1日B02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亦記載家屬「徐○妹」、親屬細別欄記載「妻A003之養女」(見本院卷第76頁)。惟徐三妹於36年12月30日與B04結婚遷入B05(B04之父)戶籍後,即再無A003之養女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1頁),而A002相關戶籍資料沿載至其89年12月26日死亡止。則A002於36年12月30日因與B04結婚而入籍B05戶內,斯時並未見A003與A002間有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或紀錄,但A002入籍B05戶內時,已未記載養母A003之姓名,之後沿用至民國戶籍登記。綜上,應認本件僅係A002之戶籍資料漏載養母A003之姓名,實際上A003與A002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A003與A002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A002之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