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乙○○ 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