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乙○○ 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