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丙○○
己○○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被 告 庚○○○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個人資料不足,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當事人並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全體被告之住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