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謝佩臻被 告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3自原告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3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離婚,A03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A02,依法A02推定為A01之婚生子女,惟A02與A01間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A02確非A03自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規定自明。
四、(一)本件A02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A03與A01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自應推定為A03與A01之婚生子女,惟A02確非A03自A01受胎所生,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而A01於113年11月1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南投地院收狀戳章可佐,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是A01請求確認A02非A03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